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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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补助以及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80%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消防、广播电视、民政、社会保障等建设项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代建制。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分类实施,逐步推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专业化、市场化;

(四)强化投资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代建组织形式。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同级财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第七条 代建单位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确定代建单位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监理、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承担代建责任相适应的资金、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取全过程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

采取全过程代建的,代建责任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采取前期工作代理的,代理责任为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采取建设实施代建的,代建责任自初步设计的组织实施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代建单位在代建责任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建合同应当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三)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存入项目专项资金账户;

(四)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二)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三)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中标合同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编制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款;

(六)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报表、资料;

(七)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八)整理、汇编并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建设资料、档案;

(九)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制作发布广告;

(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

(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国家或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保密。第八条 新安装或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从事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须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第十二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的计量器具提出自治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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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褒佳怡的头像
    褒佳怡 2025年09月26日

    我是周丽号的签约作者“褒佳怡”

  • 褒佳怡
    褒佳怡 2025年09月26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

  • 褒佳怡
    用户092605 2025年09月26日

    文章不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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