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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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政府公安、城管(城管行政执法局)、工商、建设、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四、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实施强制拆除。”以下各条中“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和“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均修改为“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有关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采取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显著位置,并抄送该违法建筑物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后,即视为送达。”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已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用铁皮、竹木、石棉瓦等材料违法搭建的简易棚屋,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强制拆除。”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对主管部门负责人、派出机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二、第三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四、第五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五、第六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六、第八条修改为:“下列监察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

(一)受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调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七、第九条修改为:“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八、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一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十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三十天”和第三十七条中“前十天”分别修改为“三十日”和“前十日”。十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中“运输”修改为“交通”;第二款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的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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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安珊的头像
    安珊 2025年09月26日

    我是周丽号的签约作者“安珊”

  • 安珊
    安珊 2025年09月26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

  • 安珊
    用户092607 2025年09月26日

    文章不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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