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的管理理论主要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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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管理理论(Weber’s Management Theory)又称行政组织理论、“科层组织论”、官僚模式理论。指通过公职或职位来管理,而不是通过个人或世袭地位来管理的一种管理理论。

1、明确分工

对每个职工上的组织成员的权力和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作为正式职责使之合法化。

2、权利体系

官员们按职务的级别和权力等级进行安排,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等级严密的指挥系统,每个职务均有明确的职权范围。

3、规范录用

人员的任用完全根据职务要求,通过正式的考评和教育、训练来实现。每个职位上的人员必须称职,同时,不能随意免职。

4、管理职业化

管理人员有固定的薪金和明文规定的晋升制度,是一种职业管理人员,而不是组织的所有者。

5、公私有别

管理人员在组织中的职务活动应当与私人事务区别开,公私事务之间应有明确的界限。管理人员没有组织财产的所有权,并且不能滥用职权。

6、遵守规则和纪律

组织中包括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成员必须严格遵守组织的规则和纪律,以确保统一性。

扩展资料

韦伯的理论受到了挑战。官僚制与官僚制理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官僚制作为实践中的一种国家政治统治与社会管理的方式有着很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只不过长期以来人们并没有对这种制度作出定义,正是在马克斯。

韦伯为这种制度作了命名并提出了官僚制的“合理性”建议之后,人们才开始关注这一统治和管理制度的基本形式和发展历程,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地提出官僚制建设和改进的方案。而到了20世纪70年代末,当一切关于官僚制建设和改进的方案都告失败之后,便出现了“告别官僚制”的强烈呼声。

官僚制是一个国家中的官僚组织和行为体系,是国家政治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对社会实行统治和管理的工具,是在社会统治和支配行为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出现的制度化的社会组织现象。官僚及其官僚体制的全部功能都服务于国家的这种统治和管理的目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韦伯管理理论

韦伯理性官僚理论具体内容是什么?

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

一 合法性的定义:治理的权利

合法性问题是政治学的核心,它不是某一专门学科的专有术语。哲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近年来都十分关注合法性问题。大量关于合法性的文献充分表明了这一点。由于每一门学科都有其理解现实的专门方式,所以,他们提出的观点各不相同也就不足为怪了。如果我们比较具有不同思想学派的作者的著作,即使在某些相同的学科里面,也会发现重要的不同点。尽管有这些差异,但仍存在共同点:合法性事实上主要与治权有关。合法性就是对治权的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这就提供给我们一个解决基本政治问题的方法,包括证明政治权力和服从二者的合理性。

要同时证明权力和服从的合理性,就对合法性构成了重大的挑战。因为这取决于政府的治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政治义务感。为此至少必须满足与现实不可分割的三个附加条件,即承诺、法律、规范。这三个概念是合法性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 承诺和合法性:从法律到政治权威

给合法性定义为治权,就是假定“承诺”在合法性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点可以通过对法律的公共特性的研究得到更加深刻的理解。

总的来说法律规定的是个体在社会中所应获得的分配物和分配量。这种分配指的就是所谓的“个人权利”。但是,个人权利只是相对于其他个体而存在的。一项权利不管是冲突的结果还是解决的办法,都是与至少两个个体为了拥有某种好处而竞争,以及建立一种共存关系相关联的。

就这点来说,法的公共性是十分明显的: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律来协调个体间的行为,这些法律界定着相互不可分割的事物,因而必须受到尊重;所以法对于建立一个社会性网络是起促进作用的,这就意味着,社会内部的交流可以发生在一个特定的网络中,并通过互惠系统发生交互作用,即通过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作用来完成。因为每项权利都有相应的义务。

这样看来,公共空间的特有功能取决于个体的承认,而且事实上,它是这种承诺的产物。因为在互惠的机制中,承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权利的有效性如果没有得到认可,严格地说,就不能叫做权利。它的性质要求它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名义,使人能够充满信任地加以行使,它必须得到保留的认可。然而,由于一部分人获得的东西必然要由另一部分人加以放弃,故个人权利只能基于妥协和让步的精神建立在互相限制的基础上。

正因为如此,相互负有义务的功能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形式保证了个人权利的有效性:所谓我们对于某一个体有义务,就是说我们对他的权利作了承诺,这是以这个个体也将赋予我们权利为先决条件的。换句话说,法律是社会成员间关于个人分配和互相期待的一种谅解。由于规范了个人间的连续不断的关系,法律通过个人承诺营造了一种可以得到满足的相互期望。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说,当我们讨论治权时,对法律承诺的重要性就显得更为突出了。通过其决定,政治体制规范或协议影响着社会中的全体成员。在这些决定中,有的是涉及有关规范或协调个人和群体关系的,有的是涉及集体活动或动员社会作为整体运作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体制从内部和外部调节着威胁到社会凝聚力的各种冲突。颁布法律、应用司法和进行战争是典型的政治活动。作为公共空间的保卫者,政治体制既是机构也是法律的体现。这就给予政治体制一种对服从的权威和垄断。同样由于这个原因,承诺成为治权的核心。

由于政治体制在大众社会中起担保作用,也就是保证某一社会中个体之间的互惠关系,因此,这种机制在协调和引导集体活动中只有在人民支持的限度内才能起作用,这样的推理是合乎逻辑的。常规法律应用所需要的“承诺”同样适用于法制体系的顺利运作。当我们认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即群体生存的总体状况)比任何个人权利更为重要时,这一点更加明显。

政治体制全面地巩固了法律赖以存在的个人权利相互限制原则。但政治体制并不像例如民法那样消极地应用这个原则,在民法中,每个个人必须安分守己同时还尊重他人的特定权利,政治体制则要求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这种参与迫使个人离开他的最直接的利益范围,甚至直到牺牲个人生命,特别是在战争期间。

对于个人自由强制实行限制的可能性是政治结构的中心,这也意味着“承诺”是建立治权的必备条件。权利和责任的能动作用是以某种妥协为前提的,于是义务越多,要求设定权利的批准层次就越高。为了使政治权威具有合法的特性并且不依靠滥用权势,承诺的值和度都必须和所要求的义务的范围相适应。政治权利的存在与此是直接相关的。以团体的名义行动,对于一个基于承诺的政府来说,不应只是一张空头支票。

由于在互惠的网络中设立了政府权威,承诺就在定义为治权的合法性中起了基本的作用。承诺是义务概念的基础,它把政治生活与寻求社会成员赖以组成一个互相理解和负有义务的系统的规则和程序等同起来。就这点看,承诺与基于暴力的政治活动相反,它在明确的范围内采取约束的办法。但是这种主张并没有消除“承诺”这个术语的压力,因为承诺就涉及某种“放弃”,即表现为服从的义务。正是从这点上人们可以理解一个政府和它的臣民之间在政治权威方面的关系。合法性问题导致了权威问题,因为后者是一种领导和服从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区别于个人间或团体间力量对比的支配和屈从,领导和服从意味着承诺。

虽然权威一般都被作为专断的同义词给以贬义上的理解,但政治权威的概念是和合法的权力这一概念相联系的。因为它是服从者心甘情愿接受的,因而它是一种合法强制的形式。政治权威之所以有效,正是意志要素所起的作用。政治权威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制定臣民遵行的行动指南。它把决策权和行动权分配给若干男人和女人;它与这个组织一致批准的规则人格化相关。个人之所以遵从是因为他们认为政治权威体现了集体精神及其赖以生存的方法。

在巩固构成一般法律特别是政治法律的互惠关系中,承诺在建立合法性中起了最基本的作用。在社会政治领导尊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完成他们的特殊责任的情况下,个人同意为了政治体制的利益放弃一些他们的行为资格。换句话说,他们认可这种体制的治理权利。只要存在承诺,就存在权力和法律的认同。承诺一旦消失,政治的合法性就随之失去了它的可靠性。

因此,承诺是治权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使领导者和服从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合法效力的政治的合法性,不能只基于以上所说的承诺。承诺的过程采用从前达成协议的内容作为参照。这样,如果建立政治合法性要求承诺,这只能是对价值关系而言,而价值则是形成权利和责任的本质内容。这样就把我们引到第二个合法性条件。

三 规范即政治合法性的实质

如果只是因为合法性的条件之一是就合理的含义上达成协议的话,那么合法性就意味着规范的存在。只有当一个政府和它的臣民认可由政治机制决定促进的价值时,治理才成为一种法律行为。这一点可以通过对价值观和法律观之间的关系,价值和某一社会的认同以及政治力量和标准价值观之间的关系的分析来加以揭示。

价值观构成了我们权利的本质,权利的存在设定了一种价值。在一般的意义上说,存在的价值是优先权的标志,要求我们服从一些不希望得到的东西并使它成为一种权利是矛盾的甚至是荒唐的。这就好比是一方面确认偷盗是一种错误行为,另一方面却又把它看作是一种权利。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价值都和权利相等。要取得法律地位,就必须值得这样作。在这一点上它们是不可分割的。法律就是这样和所理解的利益发生联系的。就这种利益而言,法律是保护这种利益的正规化手段。

通过形成法律的本质,价值是法律具有实践意义的基础,其保护和促进的正规作用只是表达了一种优先的等级制度。这就意味着合法活动只有在分享价值的条件下才有可能,也就是说,法律只有在某些人要求和认可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这种价值分享保证了个人行为的和谐性,使相互交流成为可能。

满足也和这个价值的共同性相联系。价值就一般的见解和实质上而言,它使个人之间交流并且是实质性的交流成为可能。故友谊的价值是两个朋友之间的友好关系同时又是他们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

但这种和谐不一定是个人间合作的必要保证,而现实中却常常成为冲突的起因。在这个意义上说,竞争就是基于一种相同价值观的不同利益的同义词。例如,对利润的追求代表着各方面未来的好处,故导致了各有关方面的紧张关系。

为了使价值分享产生一种合作关系而又不会引起冲突的增加,就必须决定什么是更有利的基础,就是法律要解决一个争议问题时决不要忽视互惠这个规则。当互惠被看作价值生成义务而不是对立的范例的参考时,它就不是分裂而会起到整合作用。群体中所体现的社交性的保留有赖于此。

法律的制定预先假定了基于公共组织的价值观。但是这种状况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和责任的本质对所有国家都是一样的。公共空间的状态因社会和政治形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虽然财富分配问题是所有群体生活固有的关切问题,但仍然有很多办法处理资源的分配。因此,对互惠条件的分析必须考虑社会的性质和社会所促进的价值之间存在的关系。

一个团体或社会的认同保证了它的连续性和凝聚力。这种认同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它决定了社会区别于自然环境的方式;另一个方面是它建立了一种个体归属于社会的方式,同时确定了排斥他们的条件。

认同反映了一个特定社会的价值观,正是从这种认同中个人取得作为社区成员的资格。但是,这些认同并不仅仅意味着生存模式。它们也通过多种形式的行为表现出来。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认同描述为个人把自己分配到组织中的各个层次的总体活动。

价值观是在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所称的行为体系中达到制度化的。组成一个社会的个人或团体在这些体系的架构中行动。但是,并不是所有这些价值观和行为系统都对这个团体的结构组织产生影响,只有整体社会中一小部分文化因素和行为系统才对这种认同发生决定性的影响。社会的组织依赖于基本价值和基础结构,那是稳定的舆论题材并具有基本的有效性。为此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将分别经历着对其身份威胁的对这些价值结的破坏和侵犯。正是与这些价值结相联系,个体的个性才得以形成,而同时又保持团体的统一,才有可能展示集体认同的多样化形式。由于这些价值结对集体生活的起源和分野起作用,所以成为基本的规范。

一般地说,规范是解释的标尺,以此作为理解和评估现实的工具和行为的指南。在这个范围内来说,所有价值都包含有规范化的一面。只要把其中的一个方面归因于一种行为或一个客体,对于坚持这个方面的人来说,这个方面就将成为未来行为的评估标准。但是,目前还存在各种各样的价值现,其地位高低取决于是否对社会的全面运作产生影响。最普遍的价值观明显是最有力地表达了团体地位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是基本的规范,社会的其他规范正是在这些价值观的基础上直接地或间接地,象征地或实在地建立起来的。

实际上,在社会活动的各部门中存在于个人间的互惠关系是与赋予各种社会活动的特殊性的原理相联系的。为了保持团体的地位,各部门活动的价值观不得与这些规则相抵触。这个要求说明了政治体制的重要性,也反映了治权的可能性和作为一种规范化力量的政治权力的运用。

协调和引导一个社会的政治功能只是当它表达了社会的认同时才是合法的。但是,权力的合法性不能从与社会中各行为系统的团体价值的分配脱离。治权和规范化了的政治权力的重要地位取决于责任的实现。政治权力的委任只对于适应整体社区认同的个人具有约束力。

为了对社会基本价值的正式化、促进和保护起作用,也就是说,为了使之制度化为法律规范,政治权力掌握着两种类型的体制:划定法律的,像议会或制宪议会;适用法律并保证其执行的,像法院和警察。正是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结合创造了社会价值和法律的连续性。就这点说,法律不仅仅受到尊重而且也是人们所渴求的。

换句话说,对合法性的需要是和在社会性质的认同中固有的社会完整性的保证相联系的。合法性就是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合法性的目标是要显示目前和未来的制度为什么有能力组织政治权力,以及如何具有这种权力,使构成社会认同的价值观能有效地构造现实。要达到这个目标,明显地需要取得一定的成功经验,即:具体的社会现实必须在某种可信程度上和基本原理相一致。但是,这个目标不能离开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辩解力量而实现。因为政治制度是通过法律约束来反对社会分裂的,因此,掌权者自然有责任维持社会的原有性质。这正是用来评价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标尺。

我们已经看到承诺不是治权的充分条件。我们还必须考虑那些起基本规范作用的价值。这些价值通过确立权利和责任的内容,鼓励个人在分享社会身份的基础上来行动和认识问题,规范就以政治合法性为手段使我们理解了法律在建立治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四 合法性和遵从法律

合法性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大多数词典在合法性定义中首先提到的,通常表述为“符合法律的事”。这里“符合法律”的确切含义又是什么呢?

按照对合法性的起源问题作过表述的作者提供的资料看,这个词不会出现在中世纪之前。但是,与传统的拉丁词相对应的现代词Legitimate却出现在它之前。Legitimate这个词标明了所谓合法就是符合法律。它是在讨论法律的问题时使用的,并含有明显的政治涵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西塞罗(Cicero)提到权威和合法设立的地方行政官员时,或者当他想把合法敌人(Legitimus hostis)与小偷或海盗区别开来时,使用了合法帝权 (Legitimum imperium)和合法文件 (potestas legitima)这样的术语,因为与合法敌人曾经签订过的条约被看作合法的文件。

合法性 (Legitimacy)这个词首先出现在中世纪的文件中,保留了与法律相一致的意思。合法性概念的政治特性是在认为授予权力的方式是正确时才被强调。合法性被等同于合法建立的治权,并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政治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君并未制定法律但却从法律中取得了权力。国君的地位是从属于法律的,而法律规定了国君的权力和决定了国君意志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在神权思想衰败后,现代立宪主义的发展和成长中的法律理性主义,促进了成文法所起的作用和在合法性的发展过程中法定性(Legality)准则的重要性。的确,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于将法定的统治(1egal domination)等同于合法的统治(Legitimate domination)。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提供了解释这一点的若干分析。

《经济与社会》中关于法社会学的精辟研究首先是对法律理性化过程的研究,这个过程从神启的非理性的演绎到无论规则和程序都是理性化的现代法律,这种现代法律变得越来越专门化了。韦伯把这点描述为走向形式化的必然趋势,伦理上的考虑和实质的公正正在逐渐被抛弃。理性的法律是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的决议不是根据具体的情况而是根据抽象的规范来制定的,因而具有稳定性和预见性。法律越能在一般的意义上进行分类,就越会形成一个理性的系统。就这一点来看,按照韦伯的观点,为什么英国和美国法律不具有大陆法系同样的理性就容易理解了。它的经验性是系统化和理性化水平较低的标志。理性的法律丧失了它的神圣性,因而,不是基于价值的。在政治范围内讲,与韦伯社会学的中心前提相呼应的是这样一个信念,简单形式的国家法律构成了合法性的基础,韦伯认为:

今天,最普遍的合法性(Legitimacy)的形式是对法定性(Legality)的信仰,即接受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法律制定的法规。

根据韦伯的观点,现代国家的决议只要符合合法的程序,就足以体现政治的合法性而没有必要考虑价值观。这个观念是现代政治学命运的要素。对于韦伯来说,克服形式法律和实质权力之间矛盾的不可能性,导致了所有超司法的法律先决条件的失败。从形式上的自然法到实体上的自然法,主要是通过社会化的影响,但由于伴随着自然法的历史化和相对化,导致了这种影响的削弱。

一旦自然法失去了它能够形成法律体系的基础的可信性,对价值功能和有效性的尊重的某种怀疑论就将产生。这就导致了把理性化等同于合法性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这里还要补充一个事实:就韦伯来说,选择一个绝对的价值体系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选择只反映一个确定其权力要素的主体的关键利益。另外,多种对抗性的价值体系的普遍性要求使这种利益不可调和。从这个意义上说,被认为是合法性一种形式的正式法定性在政治学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于客观事实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中所起的作用。由于不可能证实价值体系的真实性和存在于这些结果中的冲突关系,所以在缺乏更好的方法证实时使用了正式的法定性。为履行统治者的理性的和法定的制度,最适合的组织形式就是官僚机构,它避免了把政治学卷入无休止的多种对抗势力的争斗之中。法律不再是一个基本规范原则的表述,而是一种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转变的机制,以正式而独立的方式在对抗的利益中找到妥协方案。

韦伯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显示了他的远见卓识。他关于成长中的法律技术和对于价值关系的削弱的论述是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状况相联系的。韦伯的观点和迪尔凯姆(Durkheim)的政治和经济的功能的陈述相似,从宗教关系中逐渐解放出来,就采取了世俗的特性,导致了日技术化和专门化的立法活动。然而,虽然韦伯的论述与迪尔凯姆的某些结论相呼应,但迪尔凯姆不相信法律的日益专门化和技术化能够用作法律和基本价值的分离的论据。对迪尔凯姆来说,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无疑地丢掉了它的原初世界中拥有的神圣性,但它仍然不能从其所运作的社会的规范中分离开来,它还保留着一个重要的社会方面,使它与伦理问题和真实情况相联系。

从法律日益正式化向所谓政治权利的运作与价值无关,而通过纯粹形式上的手段,则运作的思想的演进是很不明显的。韦伯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问题在于,他对法定性的信念能否构成政治合法性的最终标准。而且,虽然他为纯粹形式的法律概念作辩护,但是他对这种信念偶尔也猜疑不决。因为要为法定统治是仅仅通过技术手段来确立合法性的论断辩护,就意味着法律的应用使合法性的多种表现成为多余的东西。这就等于肯定认为,国家效能能够产生合法性,是用中立的眼光来看待问题,而不是作为一个社会生活的参加者来看待和评价问题。但是,认为法律程序无须考虑公正就被接受下采的想法是与合法性的概念不相容的。

为使法律实证主义成为政治合法性的终极标准,就意味着对与合法概念根本抵触的国家概念的某种形式的屈从。如果凡是法定的就都是合法的,那么我们在权力面前就将是被动的,这是违背合法性的实质的。正像韦伯所说的,在一个自愿的协议中派生出来的命令和一个被迫的命令之间的区别消解了,义务也就没有正当的理由了。但是合法性和法定性的同一,把评估法律的过程局限于检验其作为矫正措施的能力,就等于抽空了合法性和法定性的全部意义。按照一定程序通过一部法律就足以称之为合法而不论其内容如何。除了正式的符合程序外,再也没有别的什么方法能使我们确定法律是非法的或武断的了。

在这种情形之下合法性的理念本身就成了问题,因为不可能说明法定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冲突,而这些冲突体现了合法性概念的重要性和意义。测定法制有效性的能力不单纯靠法定性的评判标尺。对于法律效力和服从问题的评估就是对治权可能性的评估,这不仅有赖于把合法性和法律区别开来,而且有赖于继续这种区别不变。

合法性不局限于法律而法定性对于建立治权是不充分的,这一点也被法律不能单独引起对合法性的信仰的事实所证明。我们不能理所当然地归因于法定性本身,形式上正确的法律本身并不能担保它将被遵守。在这一点上南美提供了一个有启发性的例子。这里,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强调在系统的立法基础上建构全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文化。

法规、法令和命令为控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断增加,无论从哪种角度,其本身都不意味着对法律的遵从。因为,在这里法定性最多也不过是理论上的,而且往往是不存在的。我们甚至可以说,当政治制度不合法并且没有能力树立法律的尊严时,法律的膨胀会更趋激化。

换句话说,起草法律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定性等同于合法性。显然,遵守公认的程序是重要的,但这不是充分的。现实中对法定性和它的有效性的信任是以立法制度的合法性为先决条件的。程序本身只是通过参考从前建立的案例间接地授予合法性。结果法定性或对法定性的信仰不能建立独立的合法性的类型,而只能是那种合法性的表现而已。

据此,对法定性的信念要求两个附加条件。首先,司法政策必须和决定社会认同的价值相一致。因为这些价值既是法律的源泉又是法律的保证。法律只有在直接从价值中源生出来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只有当法定性表达一个团体的认同时,合法性才能被认为与法律一致。如果说强制的法律决议不管有什么明显的威胁或暴力,人们都觉得是合法的,那是因为它们表达的是对得到社会认可和接受的规范。

法律决议和正常社会价值间的协调一致影响着社区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这种协调一致涉及团体的重大活动,因而,对政治领域的重大活动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法律牵涉到一个团体的全体,法律要合法化并得到个人的支持,就必须使发布和应用法律的机构建立在团体基本的价值观之上。

其次,法律决议必须以某种值得信赖的方法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否则现实中它们将最终遭到否定,有时还会引起对某基本价值的怀疑;当价值没有找到社会中的具体的体现时,这些决议最终将成为没用的东西。

对于法定性的信念预设了法律秩序的合法性,这使我们能强调:法律的正确功能更多地依靠确认法律的约束力而不是其应用的形式条件。肯定对立面就是倒果为因。这种混淆是那些只对高度制度化的稳定社会进行分析的观察者常犯的错误。就这点来说,合法的政治机关发布的法律的应用之所以没有碰到大的反对意见,据说就是所谓证明了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纯属法律制定中的技术性问题。

这个信念流传之广以至于我们先前所说的南美的法理工作者们,详细地阐释总统制和议会制在保证政治上的稳定和民主方面各自的长处。但是,南美各国政权长期的不稳定,表明无论是总统制还是议会制都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任何统治形式的效力都有赖于政治机构本身的合法性。如果要使议会制和总统制各自长处的比较研究有所裨益,首先必须对它们能在其中发挥作用的社会的性质本身取得共识后才有必要创造一种重视并促进民主价值的政治体制。

因此,正是从合法性中法律获得了它的有效性。无论宪法的形式要素如何,只要它所履行的规则和程序没有遵从社会的基本利益和价值,就不可能成为反映政治现实并作为政治活动的权威标准。法律的权威或者使它的有效运作是基于法定性是社会价值观表现这样的信念之上的。法律可以促进法治国家的形成,但是并不能自己创造它。

为了辩明合法性就是“符合法律”这一概念,法定性必须遵从社会的利益。只有当这个条件得到满足,遵从法律才能成为合法性的标尺,才会得到社会成员的服从和认可。权力的正确行使离不开合法的法律。只要基本的群体价值和个人承诺是权力来源的基础,这样理解的法律就能够确立法律关系框架内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充分条件。就这点来说,法律巩固了存在于政府和臣民间权力关系的不平衡性。

与通过运用权力获得的个人权利相区别,合法的法律通过具体的方式划定了权利和责任的界限,设定了界限并起到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服从的权威的象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断言掌握权力的不是统治者,而是法律。按照中世纪著名的表述就是所谓:事实上的法律统治(1ex facit regem)。

因此,法律是合法性的一个条件。然而,它是在社会中个人的承诺下并在这个社会的基本规范下分享这种地位。因为法律不是合法性的独立形式,它的公正性必须得到证明。为了使法定性在合法性的发展中起作用,即为了使遵守法律成为合法政府的标志,法律与被统治者的价值观相一致是必须的。

现在我们知道政治的合法性是确认政府通过法律反复灌输给人们的价值观是正确的。就这点而言,合法性形成了治权的基础,是法治体制中开展政治活动的基础。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而且是不言而喻和必须的。

但是,最初接触合法性的概念就已经留下了几个没有解决的难题,其中就包括合法性的政治含义。

马克斯·韦伯的科层制(或官僚制)理论有着丰厚的思想内蕴,它是韦伯政治社会学的重要内容。这一理论的许多概念、范畴和分析成为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来源之一。

本文试图对这一理论作一讨论。

一、以合理性作为科层论的学理预设“合理性”(rationality)或“合法性”(legitimacy )是韦伯政治社会学的中心概念。可以说,他的政治理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这两个概念展开的,是对它们的进一步引申与发挥。合理性是韦伯科层理论的重要学理预设。

韦伯认为任何一种合乎需要的统治都有着合理性基础。既然科层制能够稳定地运作,并且呈现出等级制的权力矩阵关系,它必然也是以某种合理性作为其实现前提的。他认为,科层制是特定权力的施用和服从关系的体现。具有特殊内容的命令或全部命令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可能性可称为“统治”,此处的统治不包括纯粹暴力的控制,因而统治看来更多地限于自愿的服从。自愿的服从又是以形成个人价值氛围的“信仰体系”为基础的,作为个人,他必得深刻认同信仰体系,才能取得行动的一致性、连续性而不致导致内心的紧张,并最终获得自愿的服从。韦伯把个人自愿服从的体系视为合理性或合法性体系,从而他对一个体系的认识排除了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合理性并不表现在事实的好坏之分,而是存在于看它是否被人们在信仰上认可,或者说,个人对一种秩序保持了它是一种合法秩序的信念,这就是这个秩序的“正当性”(validity)或它之所以存在的合理性。在正当性信念的支持之下,任何来自权威的命令都会得到个人的遵从,而不论这些命令是否来自统治者个人,或通过契约、协议产生的抽象法律条文、规章等命令形式。

这样一个合法性来源或正当性信念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主观的正当性,包括情感的正当性(多表现为情绪的接近、亲和)、价值合理性的正当性(相信一个秩序体现了个人的美学、伦理或其他价值)、宗教的正当性(来自于对救赎需要秩序这一看法的认可);第二类是所谓客观的正当性,包括习惯的正当性(对已经成为过程或重复出现的事实的默认,以及心理学意义上可表述为主要来自于外部压力的从众心理)、法律的正当性(对法律体系无论是出于内心的抑或外在的服从)。在这五种正当性信念的统领、号召或驱使之下,由内心向行动的发展方向又可判明为四种不同的行动类型:(1)情感类型行动(情感的正当性);(2)价值合理性类型行动(包括价值合理性和宗教合理性正当性);(3)传统类型行动(习惯的正当性);(4)目的合理性类型行动(法律的正当性)。

对行动者行动类型的分析,成为韦伯社会秩序的基础,他对社会体系的看法,包括对科层制的理解,大抵由此生发开来。通过下文的分析我们将可以看到,韦伯根据不同的行动类型,把科层制作了进一步的甄别,他尽管常常在对政治问题的评价中表现出实证主义的倾向,但还是对不同的科层制作了价值判断,似乎这是有违他价值中立的分析态度的初衷的。在韦伯看来,科层制或许仅仅是指现代社会的科层制,对于其它社会而言,典型的科层制是不存在的,或者至少是残缺不全的。

二、以命令—服从类型作为科层论的解析机理在韦伯那里,命令—服从类型往往意味着就是统治类型,它又是与行动类型紧紧相扣的。他认为,不同的行动类型构成了不同统治类型的基础,并发展出三种相互独立的统治形式,它们是基于传统背景之上的合法化统治、依靠个人魅力而建立的合法化统治和借助法律的正当性建立的合法化统治,它们分别被韦伯概括为传统型统治、“卡里斯马”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这三种统治形式又可被指称为三种命令—服从类型。

在第一种命令—服从类型中,个人出于由来已久的忠诚而服从一个领袖。人们认为领袖拥有权力,是因为领袖本人及其祖辈从来就处于统治者的地位,统治者因据有传统所承认的统治地位而具有他人服从的权威。在这一类型中,家长制和世袭制是其突出的代表。依靠超凡魅力的命令—服从类型是三种形式中最不稳定和最易发生变化的。它的服从者对统治者怀有敬畏和完全忠诚的情感,相信领袖具有超凡的禀性、非常的气质或者是魔幻般的才能,认为他因为拥有启迪和喻示的天赋而能够给服从者指明行动的方向,甚至能够创造奇迹。在法理型命令—服从类型中,由成文法律规定了统治者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对统治者的服从不是基于血统论、世袭制或情感依恋,而是根据人们所认可的法律对现实等级制表示承认。服从不是对个人的个性化服从,而是主要体现于对由法律规定的某个职位的服从。从而,在此处命令—服从类型业已被物化,在所有的政治关系中,拒绝传统抑或“祛除巫魅”成为既定的社会法则,政治结构体系已被完全地非人格化了。

韦伯显然比较倾心于后一种命令—服从类型。他认为,在三种不同类型的命令—服从类型中可能都曾产生过行政生活中的官僚主义化或者说是科层化的行为,在传统型和个人魅力型这些前现代的统治形式中,科层化曾经在一些个案中明显地表现出来。例如,中世纪哥特式建筑当然是有着结构应力的考虑的(它需要成立科层化的机构具体处理这些问题);古代地中海和近东地区以及中国和印度的簿记的合理化形式也是类似的事实。即使从国家政治看,许多前现代的社会形态已经通过发达而庞大的官僚主义机构组织自身,如新帝国时期的埃及、秦代以来的中国等等。但是,所有前现代的官僚主义都可以看成是非理性的统治形式,因而它们不是真正程序化的典型的科层制行政管理。比如古代的中国,通过科举取士的办法实现了知识分子向官僚体制的流动,官员升降擢免也反映出官僚体制的内部流动,然而对官员的评价却主要基于伦理相对主义的标准,以及对皇帝的忠诚程度。在这里,谙熟儒家典籍并具有人文教养是最为重要的,官员几乎完全避免了对自身职位与职权的技术化与科学支持,并极端缺乏行政管理专业知识。由于用伦理主义的相对标准衡量官员的行为,依据一般是模糊的,官员在体制中的地位取决于上司个人的态度,从而大大发展了人身依附关系。“这是中国这种行政机构特有的反官僚制和倾向世袭制的原因,反之又说明了这一行政机构的粗泛和技术上的落后。”

〔1〕

比较而言,韦伯赞赏的是各种现代官僚主义制度,这种官僚主义制度由于其明确的技术化、理性化和非人格化而表现出它的合理性。所以,他认为,现代官僚主义体制是当代世界的特征。他还进一步分析了现代科层制度所共有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的几个要素。第一,现代科层制表现为一整套持续一致的程序化的命令—服从关系。各级官员由于受到非政治化的管理(对他们最主要的肯定评价是技术性要求),下级必须依靠其上级的首创精神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科层体制是法律化的等级制度,任何官员的行动方向是由处在更高一级的官员决定的。

第二,上述从属关系一般是由严格的职务或任务等级序列先在地安排的。在这里,权力矩阵并不反映在权力的个性特点方面,而是基于职务本身的组织构造。在科层体制内部,每一个个体单元被分割成各自独立的部分,并且要求完全排除个人的情感纠葛。

对权力义务体系的规定细致而明晰,使得每个个人都能够照章办事而不致越出权力义务体系范围。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科层个人随意扩大其行动的阈值并表现出所谓的“能动性”。这就是说,个人在科层体制中已经被物化与原子化了,官僚制度就象一部运转良好的行政机器,它要求其成员只是做好自己份内的事,即使在一些情况下过分的程序化可能导致效率的低下也在所不惜。

第三,现代科层的非人格倾向。由于权力来源不是出自血统的或世袭的因素,而是源于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形式法学理论和形式法律规定的制度,科层运作的主要指标是可操作性与效率,实证主义有时甚至是功利主义就大大占了上风,个人的性格和意志在这里难以有所作为,人身依附关系因为科层内部流动的物化标准与程序化而弱化乃至消失了。个人和国家财产的实际分离以及个人权力资源与管理手段的分离导致个性化权威的虚化。所有这些都表明,现代官僚制比之前现代官僚制度要有效得多,并且不那么容易遭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冲击。官员的体制内流动,现在不是由他的上司的个人好恶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制度所规定的行动的程序化、客观化、他的年资、工作经验、责任心和敬业精神等等更加可以在形式上加以量化。用纯粹理性主义的观点看,个人的服从对象不再是拥有特定职务的个人,而是个人拥有的特定职务,换句话说,他为客观的非个人的组织和组织目标服务。

第四,现代科层的技术化倾向。现代科层拥有极为完美的技术化程序和手段,这也正是它之所以优越于前现代科层体制的突出优势。在技术化取向的支配下,现代科层不仅愈益倚重各类专家,而且在管理的方法和途径上也越来越科学化、合理化,组织行为的科学化业已成为各类科层的共识。这是因为,非此不足以回应现代社会的无论是来自程序或是系统外部的种种挑战。于是,个人的或者说是“卡里斯马”式的行动效应在此无能为力,现在受到专家指导的科层的行动方式更加一丝不苟,科层的日常工作大部分与信息、各种知识、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归纳、多个可行的决策方案的提出以及对这些方案的进一步的彻底的论证等等相关。不仅组织行为技术化了,而且组织目标及这些目标的确立过程也技术化合理化了。

三、以工具—目的论作为科层论的实证指归为了进一步深入论述官僚主义体制的合理性,同时又注意避免对不同合理性的价值判断,韦伯试图从事物因果关系上判明合理性的类别,从而表明他完全是在实证主义的层面上贯彻他对体现不同合理性的科层体制的个人倾向。据此,他在逻辑上划分出两种合理性,即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

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统治关系中,行动方式倾向于在其手段和程序等方面尽可能地被加以量化,从而使得行动本身以及对行动结束后目的实现程序的预测成为可以被计算的任务。这是一种纯粹客观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完全基于价值判断的基础,它对行动的目的和后果作出价值评价,这些评价如是否合乎宗教信仰或宗教教义,是否符合习惯,是否表现出某种社会美德或善行等。实质合理性只是关乎伦理主义或道德理想的一种合理性,它仅仅对行动实现价值判断,极力强调行动的社会关注,忽视行动效率,这是一种主观合理性。而形式合理性则与之相反,它不仅把行动过程看成是可计算的,而且把目的本身也看成是可计算的。韦伯认为,目的其实就是意味着社会秩序的理性化,或者说就是使它表现出最大程序的可计算性。因此,形式合理性可以表述为工具—目的主义,实质合理性则体现出伦理道德理想主义。

韦伯指出,实质合理性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在现代社会,这种合理性已经基本失去了它存在的社会氛围。现代社会日趋繁复的生产与生活,必然要求把行动的效率提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社会管理必然愈益科层化。在经济生活中,受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则的支配,公司不得不连续地、精确地并尽可能以更大的成本效益和更快的速度处理它的业务;在现代民族国家问题上,现代国家统治越来越依靠科层化的管理方式,使它的军事、司法和行政管理人员日益脱离行政管理组织的物质手段,领取工资和薪金的国家行政人员彻底摆脱了过去曾经被先赋的任职条件,他们已经被广泛地普遍地雇员化了;在公共生活领域中,报刊等社会舆论不仅在内部形成了分工明确运作有序的机制,而且在外部也愈加和科层化的国家相互信赖,并受着受过专业训练的各类活动家或党派官员的指导,同时,社会公共空间也日益官僚主义化;在政党政治中,科层化的政党想方设法从技术上强化其操纵人民大众的漠不关心和“同意”能力,并精细地事先计算自己行动的过程与所能达到的结果。

在韦伯看来,现代生活的彻底科层化意味着工具—目的论已完全控制了一般社会心理。资本主义合理化过程在消灭和取代其他形式生活的同时,本身也倾向于变成一种目的。这种工具—目的论与现代社会的效率相呼应,它或许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也是社会发展进程中压倒性的世界潮流。日常生活的一切领域都倾向于变得取决于纪律严明的等级制度、合理的专业化、个人本身及其活动的条理化工具化。科层主义的统治是当今世界的共同命运,这一过程基本上是不可逆转的。

四、以人文回护作为科层论的社会关怀尽管官僚主义在现代社会是不可避免的,但在韦伯看来,现代官僚主义仍然存在着指向人类本身的许多限制。他指出,现代社会包括现代科层制度是新教改革运动的结果。从16世纪开始,新教就用其自身的纪律逐渐切入信徒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在这里,为世俗生产和生活而辛苦劳作不是为了世俗的享受,或是刻意追求某种行动的条理化,而是教徒们普遍感到自己有义务履行为了上帝的荣誉而尽的责任。这种天职驱使他们深深投入日常生活,个人必须通过那些平常的有时近乎琐细的行动方能检验自身,并获取自我救赎。新教运动通过求助于作为一种得到认可的天职的劳动来具体验证这些天职的内容。按照新教徒的理解,“无休止的、不间断的和有组织的劳动本身变成了世俗生活的首要目的、来世得到超度的禁欲主义手段、复活和虔信最可靠的标志。”〔2〕这种以伦理和宗教信仰为世俗生活的精神取向的合理化运动,无疑体现了一种实质合理性。

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新教通过成功宣扬这些主张,对现代官僚主义的出现作出了意义深远的贡献。新教运动对当代社会的影响恰恰在这一运动的实质合理性消解之后才表现出它的实证价值。在现代社会,通过禁欲寻找天国的强烈愿望逐渐迷失了,代之以反映了形式合理性的功利主义、技术主义和实证主义。对于伦理价值的热情,让位于缺乏人性的冷冰冰的整理、归纳、演绎、推理、计算和论证之中。为了追求效率,人们日益把价值、信仰、理想弃之不顾,而几乎在社会领域的各个层面都努力用被认为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的机制——现代科层制组织起来。也就是说,全部现代生活被官僚制化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出现了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并且前者仍在不断蚕食着实质合理性的地盘。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在庞大而且全能的科层机器面前完全无能为力,他们已被彻底地物化了。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历史的和现实的悖论,反映了官僚主义化过程中的不平衡既是现代文明的独特成就的主要根源,又是现代文明的局限性的主要根源。

如何才能走出现代文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二律背反的峡口?韦伯大抵希望通过对科层主义的人文回护摆脱这一社会困境。在他看来,科层制的发展路向无疑是应该向其中加入社会关注的因素,经过民族国家和有作为的政治与社会活动家等现实因子打通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关隘。他既不想否定现代官僚制的成就,也企望能够克服其业已被当代社会人们所普遍意识到的积弊。

第一,由于官僚主义是最难破坏的社会结构之一,同时由于作为一种技术主义的必要性,对官僚主义决不能采取决裂的态度。试图用扩大公共领域的办法解决现代科层制,表面上似乎在倡导一种民族要求,但其结果必定是大大降低效率、法律秩序和物质发展水平这些现代文明成果。鉴于科层统治“铁的必要性”,韦伯建议通过发展民族国家的权力来克服现代科层制度中存在的非理性。既然科层制的主要弊端恰恰在于它的形式合理性与非人性,从而提高民族国家的权力可以强化社会对作为人格化政治表征的民族国家的心理体认。对技术主义挑战的回应首先是提高国家在世界上的实力地位,通过经济发展、军事强化、政治建设等等历史的和现实的人类化的活动抒发人们深层意识和感情上的共同体情结。经过国家政治***用行政手段塑造共同体新的话语体系、风俗习惯以及政治记忆,借助于民族荣誉以恢复已经失落的价值合理性传统,或许可以重新建立对伦理相对主义和道德理想主义的信心,用国家价值目标整合社会公众。在国际关系上,民族国家的固化必然带来政治共同体的独立性和个性化。

第二,走出现代科层制困境的第二个出口是铸造政治与社会***的独立的政治人格。韦伯认为,官僚主义使得几乎每一个行政领袖都淹没在技术绝对主义的情景之中,这种工具主义的正当性甚至已经成为集体无意识而得到人们的遵崇,它是一种社会不自觉的潜在魔力。在当代,培育具有个性的、意志坚定目标明确、对自身行动充满信心并且具有高度责任感的***已成为十分迫切的任务。这样的***将是打破普遍主义的重要因素。这种***至少应具备下述条件:1.他必须对从事的事业保持充沛的热情,因为只有热情才是坚定信仰的主要心理前提。唯有如此,信仰及由信仰感召的行动才可获取它执着的始终如一的力量源泉。2.他还应该对从事的事业怀有持续的信仰。没有信仰的热情自然是十分浅薄的、缺乏独创性的。在信仰的召唤下,他的行动必然目标明确、意志坚决和负有深重的责任感及献身精神。3.他的行动必须体现出在信仰与客观现实之间的某种均衡感。他不会因为现实限制而修正信仰,也不会由于信仰而无视现实;他不是鄙薄客观的超人,也不是随波逐流的庸人。当然,在个人意图的实现历程中,信仰应该始终处于统领与涵带的地位。

五、几点评价

韦伯科层制理论对西方政治学影响深远。他的关于“合理性”、“合法化”等范畴几乎已经成为现代政治学的公理。他认为,对韦伯科层理论的积极意义的探讨似乎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韦伯建立了对科层制的全新的学理分析模式。他综合运用哲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全方位地、动态地讨论这一问题,使得科层理论在较多的向度上展开,表现出他的这一理论的确呈现了深入厚重而又富于延展性的特点。他的关于合理性和合法化等分析,基本上把握了现代社会公众对社会制度的无意识认同的某些重要原因。其应该提到的是,他不仅就科层这一社会的子层面作了条分缕析的议论,而且注意把它放在整个社会历史与现实的大背景下考察,这也同时部分地暗暗契合了后来人们从系统论和政治生态学的角度追究科层主义的风气。

其次,韦伯科层制理论的学理追踪最终指向了对当代资本主义合理性的拷问。他指出了资本主义历史演进中的价值扭曲及其现实运作中人性的泯灭。尽管韦伯对现代官僚主义的工具理性表示了赞赏,但也只是就科学对神学的胜利这一层面而言的,因而看起来就只具有个案的、实证论的意义。马克思根据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的异化带来社会的全面异化批判了资本主义,而韦伯则通过合理性范畴同样针贬了资本主义。

尽管韦伯关于科层理论的合理分析引起了人们的广泛重视,但其中亦包藏了不少在一些情况下连韦伯本人也甚感困窘的漏洞,并突出表现在他对工具理性的提升和对技术主义的改造问题上。具体来说:

首先,韦伯对社会系统合法性的研究建立在纯粹功能主义的基础之上,试图刻意避免对合法性作出价值判断。他认为统治系统的确立与存在以合法性为基础,而一个系统之所以是合法的,恰恰取决于它的存在;或者合法性以公众的“同意”为理由,公众的“同意”又反过来表露了统治的合法性。这样,韦伯就在逻辑上为自己设定了一个双方互证的陷井:每一方的存在竟然成为对方存在的唯一理由。这就使合法性理论堕入了二者死循环的封闭的怪圈。倘若对系统的存在与合法性的社会前提作进一步的追问,那么所有理论释读都将会不甚了了。

其次,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分析同样也是一个二难推理。韦伯坚持认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似乎在现代社会在总量上是确定的,一方的扩张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收缩。那么如何在一个总量衡定的结构里在调整中实现平衡同时又不致贬抑任何一方的必要性意义,就终于成为使包括韦伯在内的所有人进退维谷的难题。

再次,韦伯的统治合法性理论是把暴力理论排除在外的。合法性就是意味着公众对统治形式的“同意”。但同意似乎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心理机制问题。在社会同意的过程中,无不隐藏着包括暴力在内的国家编制对社会心理的整合与调整,应有业已技术主义的国家怪物的阴影在社会心理中的潜在投射。

复次,以强化民族国家为方案来解决官僚主义的痼癖,既反映了韦伯对官僚主义全能化的深刻而急追的忧虑,同时也说明了他在解决方法上的欠缺。在他所描绘的民族国家图景中,国家将完全包融社会与个人,以国家利益为唯一目的,这种国家的发展结果必然最终走向强权政治。

最后,韦伯为了补缀上一点的不足,在社会科层中设计出了具有强烈的“卡里斯马”倾向的各类精英们。他们富有个性和创造力,信仰坚定,目标明确,责任感强烈,然而如何才能调适他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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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晓兰兰的头像
    晓兰兰 2025年08月08日

    我是周丽号的签约作者“晓兰兰”

  • 晓兰兰
    晓兰兰 2025年08月08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韦伯的管理理论主要内容有哪些”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韦伯的管理理论主要内容有哪些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

  • 晓兰兰
    用户080805 2025年08月08日

    文章不错《韦伯的管理理论主要内容有哪些》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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