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商更改规划需要哪些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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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规划局变更《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变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受法律保护,不得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一书两证”。

“一书两证”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一书两证”许可内容变更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包括土地主要用途、退让道路红线、历史文化保护要求等。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市规划局可以依职权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一书两证”:

(一)与已经生效的“一书两证”相关地区的城市规划正在调整,继续实施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已经生效的“一书两证”与新批准的城市规划有矛盾,继续实施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条 市规划局依职权变更已经生效的“一书两证”,相关处室、分局应当提交局业务会,作出变更“一书两证”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一书两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建设主体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材料,由原审批部门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一书两证”,不涉及城市规划强制性指标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三)变更“一书两证”,涉及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受理并提交局业务会讨论,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申请变更“一书两证”内容,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奖励容积率的;

(二)因地质条件、文物保护、公共利益等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提高容积率的,由原审批部门直接办理。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确需增加容积率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原审批部门负责对调整容积率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通报局业务会,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局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和市政府审批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九条 变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已有住户和预购人的同意,超过70%以上受影响的已有住户和预购人书面同意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专项报告。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立法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具体建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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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靖易的头像
    靖易 2025年08月07日

    我是周丽号的签约作者“靖易”

  • 靖易
    靖易 2025年08月07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房地产开发商更改规划需要哪些手续”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商更改规划需要哪些手续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

  • 靖易
    用户080703 2025年08月07日

    文章不错《房地产开发商更改规划需要哪些手续》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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